时间:2020-09-02
关于第25301483号“長江實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26号
申请人:长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301483号“長江實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5636319号“长江 YANGTSE RI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12525号“金长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38531号“长江管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56141号“长江全媒体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755033号“瀧川 Long River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92969号“長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46016号“长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603947号“长江传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626631号“長江传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6124614号“長江考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124615号“長江学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457113号“LONG RIVER 长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4033014号“长江商业评论 Cheung Kong Business Revi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多个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书、撤三申请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六、十、十一、十三已无效,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十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墨水;印章(印);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籍装订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九、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九、十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印刷出版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九、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四、七、八、九、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墨水;印章(印);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书籍装订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