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牌厂 YI WANG PAI C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136341号“一网牌厂 YI WANG PAI

    CH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58号

       

      申请人:温州网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一厂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0136341号“一网牌厂 YI WANG PAI 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原名“温州电线厂”,俗称“一厂”,为温州市知名企业,申请人“网牌”商标为温州市知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80085号“NET BRAND 网牌及图”商标、第19039861号“网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网牌”商标的商标权,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网牌”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实物):1、申请人所获证书及荣誉证据;2、利润表、资产负债表;3、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视频、报纸、杂志等宣传资料;4、《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节选;5、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调解协议;6、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致歉声明;7、申请人登报申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逾期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所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与本案无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分线盒(电);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律规定不再评述。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分线盒(电);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缆”等商品在使用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一网牌厂 YI WANG PAI CHANG及图”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网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加之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荣誉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等证据可证明其“网牌”商标在双方当事人共同所处的温州市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注册“网牌”商标的商标权,同时损害了其企业名称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一网牌厂 YI WANG PAI CHANG及图”与申请人商号“网牌”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在先权利”并不包括商标权,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保护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范围。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