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888184号“阿雅特 HAYATLI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325号
申请人:玉苏甫江•亚森
委托代理人:新疆骑士商标代理有限责任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88184号“阿雅特 HAYATLI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41202号“阿亚特 HAYATIM”商标、第9933194号“阿雅”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相互对应关系,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进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洗衣粉;洗洁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洗衣用淀粉;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阿雅特”完整地包含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阿雅”且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文字“阿亚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独立认读英文“HAYATLIK”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认读英文“HAYATIM”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临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