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539112号“金翠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00号
申请人:四会市百耀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39112号“金翠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12772310号“金宝翠珠宝及图”商标、第7230784号“金翠宝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具有一定差异,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详情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金翠宝”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文字“金宝翠”、“金翠宝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缘不同之主张,并非是判断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必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