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149440号“SOMF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20号
申请人:尚飞活力股份责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9440号“SOMF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世界知名的建筑遮阳及门窗自动化系统的专业制造商——法国尚飞公司,“SOMFY”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商标及商号,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41974号“som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已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现处于法院二审诉讼程序中。申请人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47129号“somfy”商标、第35696890号“SOMF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所有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SOMF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somfy”、“SOMFY”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设备和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引证商标注册人是否恶意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商标,不是本案依法审理的范围,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