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牌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238354号“双峰牌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520号

       

      申请人:义乌市赤岸镇双峰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38354号“双峰牌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5161号商标、第12908514号商标、第18335654号商标、第8141810号商标、第22568343号商标、第8883947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张明
    安蕾
    杨乐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