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3898255号“亿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9601号重审第0000000485号

       

      申请人: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29601号《关于第23898255号“亿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第41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无不当,但第7845107号“亿安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清洁工具(手工操作)”商品(2112类似群)上的注册现已经被撤销,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引证商标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由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是否应予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根本性变化,故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亿安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上述事实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亿安公司承担。
      综上,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虽无不妥,但基于影响诉争商标注册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在“清洁器具(手工操作)”商品上的注册,其现有效注册商品为“家用器皿、烹饪锅、非电气炊具、玻璃杯(容器)、瓷器、茶具、晾衣架、卫生纸架、食物保温容器”。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现有效注册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