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056522号“sdo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33号
申请人:永康市亚泰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广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56522号“sdo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30585号“sda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sdo”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sd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厨房用具;陶制平底锅;茶具(餐具);晾衣架;刷制品;保温瓶;拖把;水晶工艺品;玻璃杯(容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家用或厨房用容器;水晶工艺品;茶具(餐具);毛巾架和毛巾挂环;擦洗刷;手动清洁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