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鲑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8676081号“鲑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8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铭扬皮具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谢晓萍
      
      申请人因第8676081号“鲑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2070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为由,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2、复审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鲑鱼”三元里店、罗岗店、平沙店门面招牌制作协议及广告公司送货单据;
      2、申请人购进品牌皮具的供货商所提供的送货单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铭扬皮具厂于2010年9月16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通过调取证据,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在本案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是申请人向他人购买广告服务的证据,并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广告等复审商标指定服务并以“鲑鱼”作为区分服务提供者标志的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