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0539867号“双龙欢乐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37号
申请人:华侨城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以民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30539867号“双龙欢乐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务院国资委直接管理的大型中央企业,其“欢乐谷”主题公园诞生于1998年,是中国第一个自主创新的主题公园连锁品牌,目前,年接待游客与累计接待游客次数稳居亚洲第一,并连续5年雄踞全球主题公园四强。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2978号“欢乐谷”商标、第12130292号“欢乐谷”商标、第3348028号“欢乐谷及图”商标、第3348025号“欢乐谷HAPPY KINGDOM”商标、第1382977号“HAPPY VALLE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于2016年获得驰名商标保护,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熟知。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在申请人及“欢乐谷”品牌极具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理应知晓,其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恶意,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及行业排名;2、新闻媒体报道;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列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华侨城集团公司声明;4、深圳华侨城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基础信息;5、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情况材料;6、中国旅游景区协会关于推荐认定“欢乐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7、商评驰字[2016]24号文件;8、服务合同、发票;9、审计报告、纳税证明;10、广告合同、发票、子公司广告投入审计报告等广告宣传情况材料;11、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维权情况材料;12、关于申请人“木翼双龙”过山车的报道及“双龙”常用作过山车命名的证据材料;13、第10938322号“思道阁”商标无效宣告案评析;14、与本案类似的在先案例的决定书、裁定书;18、江苏双龙童梦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在传众网上的搜索结果、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双龙欢乐谷”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19年9月6日刊登的第1662《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领取上述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9年2月21日第163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手册出版;游乐园服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41类“组织和安排会议;演出服务;教育;娱乐;游乐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6年05月,申请人的“欢乐谷”商标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在组织表演(演出)、娱乐、游乐园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7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手册出版;游乐园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的“组织和安排会议;演出服务;书籍出版”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游乐园”等服务、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组织演出;书籍出版;游乐园;演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双龙欢乐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显著识别文字“欢乐谷”又与引证商标五英文“HAPPY VALLEY”含义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欢乐谷”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