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8334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52号
申请人:邓炳威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334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16797号“EUROREPAR及图”商标、第4102537号“光盟及图”商标、第15353288号“绎科弘海 ECOHONHI及图”商标、第14783164号“明山风 Mingshanf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与宣传推广,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紧密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同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晚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时间,但早于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时间,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对驳回决定中适用的法条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