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29531号“黔山蛙王QIAN SHAN WA
W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24号
申请人:榕江县韦氏石蚌养殖场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9531号“黔山蛙王QIAN SHAN WA W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引证的第22037512号图形商标、第18070272号“鑫辰武陵峡口 WLXK及图”商标、第20413576号“云山人家及图”商标、第5833623号“黔山及图”商标、第2269439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被注销,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黔山蛙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的文字“黔山”,二者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整体上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餐具出租、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