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258879号“A2 PROTEIN BLED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04号
申请人:艾图牛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258879号“A2 PROTEIN BLED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7925号“A2”商标、第23074977号“极致 EXCELLENT a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料、品质等特点误认。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部分无效,该无效宣告裁定现已生效,在肉;食用海藻提取物;鱼制食品;蔬菜罐头;水果蜜饯;加工过的槟榔;腌制蔬菜;蛋;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蔬菜色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异议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A2 PROTEIN BLEND”含有“PROTEIN BLEND”,“PROTEIN BLEND”含义为混合蛋白质,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可注册性。
由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故引证商标二的异议结论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