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5373628号“钻金园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620号
申请人:山东梦金园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钻金园(海南)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鸿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5日对第15373628号“钻金园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778598号“梦金园 MOKINGRAN及图”商标、第18100091号“梦金园 9999”商标、第18029835号“梦金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引证商标“梦金园”的复制与摹仿,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品牌的淡化。三、被申请人摹仿抢注申请人旗下品牌,干扰申请人正常经营和行业市场环境,且扰乱了市场秩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申请人驰名商标批复;申请人所获荣誉;广告代理合同及其他广告宣传材料;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申请人产品图片;相关裁定及决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及所附申请人复审理由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13日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委托刘华英在公告期内已领取答辩通知等材料,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也不构成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授权书及发票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申请时间及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第60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梦金园”商标在第14类银饰品、金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禁止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上述引证商标不应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梦金园”商标曾于2010年被认定在银饰品、金饰品、珠宝首饰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梦金园”商标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其“梦金园”商标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文字“钻金园”与申请人“梦金园”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对申请人“梦金园”商标的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梦金园”商标在珠宝首饰等商品分属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但亦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某种特殊联系,从而产生混淆与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应不予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以外的其余服务与申请人“梦金园”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行业差异明显。据此,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对公众产生误导,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二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爽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