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埃尔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190352号“埃尔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74号

       

      申请人:埃尔夫阿奎坦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誉朗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5日对第20190352号“埃尔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6747号“埃尔夫”商标、第1146746号“埃尔夫”商标、国际注册第570847号“elf”商标、第1151722号“埃尔夫elf”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已将“埃尔夫”作为商号在润滑油等商品上进行持续广泛使用,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埃尔夫”驰名商标的复制,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攀附申请人的商誉,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其“埃尔夫elf”品牌在百度百科的介绍;
      2、“埃尔夫elf”品牌润滑油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信息列表;
      4、申请人在中国的宣传册、系列产品宣传册;
      5、申请人对“埃尔夫elf”品牌的推广和宣传材料;
      6、销售协议、发票、ELF快速换油中心网点列表及店面照片;
      7、关于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投诉处理文书、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8年9月7日刊登在第161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7类合成橡胶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7类树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英文“elf”通常音译为“埃尔夫”,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已将“埃尔夫”与“elf”结合使用在润滑油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elf”及其对应中文“埃尔夫”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绝缘材料、合成橡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树胶、填充和绝缘用材料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在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时,我局已充分考虑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埃尔夫”作为商号在相关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