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5946879号“歐波朗OBL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45号
申请人:欧司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东来喜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0日对第15946879号“歐波朗OBL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OSRAM”商标及其固定对应的“欧司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构成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1574678号“欧司朗”商标、国际注册第694381号“欧司朗 OSRAM”商标、国际注册第774581号“OSRAM”商标为“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1594369号“欧司朗”商标、第6674263号“欧司朗OSRAM”商标、第6669277号“OSR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欧司朗”、“OSRAM”及“欧司朗OSRAM”的摹仿、翻译和抄袭,其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对“欧司朗”、“OSRAM”享有在先商号权,且“欧司朗”、和“OSRAM”商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与在“欧司朗”和“OSRAM”商号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在被申请人明知的情况下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驰名“欧司朗”、“OSRAM”商标的结果,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恶意,容易误导公众或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公序良俗、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容易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光盘:
1、商标信息;
2、申请人相关信息;
3、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4、申请人及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5、申请人受保护记录;
6、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19年9月6日通过第166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主要认读中文“歐波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欧司朗”、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中文“欧司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传真设备;导航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线、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币检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虽分属在第9类不同的商品群组,但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重合,在实际销售中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销售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币检测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密切的关联。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欧司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上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审理的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文字“歐波朗OBLONG”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艳燕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