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332548号“KI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0454号重审第0000000422号

       

      申请人:KIA MOTORS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德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0454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32548号“K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68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国际注册第1332548号“K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线;电池电缆;导航仪器;发射器(电信);闪光灯标(信号灯);电线;运载工具用应急灯条;紧急信号发射器”八项商品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651578号“K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703555号“K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类似商品,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天线;电池电缆;导航仪器;发射器(电信);闪光灯标(信号灯);电线;运载工具用应急灯条;紧急信号发射器”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线;电池电缆;导航仪器;发射器(电信);闪光灯标(信号灯);电线;运载工具用应急灯条;紧急信号发射器”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在除“天线;电池电缆;导航仪器;发射器(电信);闪光灯标(信号灯);电线;运载工具用应急灯条;紧急信号发射器”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电池电缆;导航仪器;发射器(电信);闪光灯标(信号灯);电线;运载工具用应急灯条;紧急信号发射器”八项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樊莉
    赵辉
    何旭卓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