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102174 - 商评字[2019]第0000132911号重审第0000000506号 - 申请人:莱格凯格休斯特股份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81021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2911号重审第0000000506号

       

      申请人:莱格凯格休斯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32911号《关于第281021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34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申请人第92940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汕头市光泰协虹贸易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的公开信息显示,该公司已于2015年5月4日被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根据引证商标二档案及其权利人的工商档案显示,汕头市光泰协虹贸易有限公司在注销前的清算过程中并未对该商标权利进行处分,即目前引证商标二已为无主商标。本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虽然引证商标二在先注册,但因其已经无法发挥群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应作为评判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故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部分诉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应予核准注册。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注销的新证据尚未提交,被告依据评审阶段的在案证据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为宜。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05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鉴于被诉决定已采信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书,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经一审法院查实,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汕头市金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且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在注销前的清算过程中并未对该商标权利进行处分,即目前引证商标二已为无主商标。基于此,本案不宜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