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五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887011号“红五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66号

       

      申请人:红五星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7011号“红五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0607号“五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99994号“五星WUX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9824号“五星FIVE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672414号“五星WU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之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央视进行广告的宣传片、引证商标四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汉字“红五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的汉字“五星”,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棉籽脱绒机、饲料粉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印刷机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棉籽脱绒机、蔬菜轧碎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精纺机、农业用机械及部件(不包括小农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