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ERGY FASHIO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9489053号“ENERGY FASHI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75号

       

      申请人:杭州丰宏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89053号“ENERGY FASHI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61697号“恩丽姿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9556号“能量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209635号“双倍动力2-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048069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53720号“黑白能量Energy Q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051107号“MNSTER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178432号“Qi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624330号“国家能源集团CHN ENER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含有显著识别字母“ENERGY”,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毛衣、服装、外套、婴儿全套衣、帽、袜、围巾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未提供证据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