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3103249号“麦田认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06号
申请人:上海麦田映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说文解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南京小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3103249号“麦田认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543174号“麦田映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若并存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其“麦田认字”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公司资质及软件相关证书;
3、申请人合作单位及所获奖项;
4、申请人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5、申请人产品发票明细;
6、申请人“麦田认字”品牌的文章发布链接;
7、申请人网站新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另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并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争议商标理应维持注册。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且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宣传和推广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京小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8年3月7日核准注册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2019年12月4日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南京说文解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7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7日初步审定并公告,于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以上事实均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进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麦田认字”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文字“麦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生装置、试听教学仪器、动画片、幻灯片(照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生装置、试听教学仪器、动画片、幻灯片(照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不属于使用证据,或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为自制材料,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被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子笔(视觉演示装置)、电子字典、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光盘、图像、图表和文字处理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生装置、试听教学仪器、动画片、幻灯片(照相)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