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187279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85号 -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1872793号“联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85号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联盟速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1872793号“联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8512522号“联塑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其注册或使用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部分广告发票等材料;
      4、申请人“联塑”商标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证明材料;
      5、部分销售发票、网上销售相关材料;
      6、年报节选、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材料;
      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
      8、与“联塑”商标相关的在先裁定书、司法判决、工商查处等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引证了第3075657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8330569号“联塑L&S及图”商标、第10963905号“联塑”商标、第11842153号“联塑领尚”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四),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寻找赞助”等服务、“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曾在行政程序中被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联速”,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评述。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