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s APLUS DANCE SHO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158210号“Ads APLUS DANCE

    SHO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452号

       

      申请人:李迎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158210号“Ads APLUS DANCE SHO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448048号“ADS”商标、第24338349号“ADS COMBORTABLE”商标、第5527134号“ADSAIDONGSPACE”商标、第7330117号“艾丹诗ADS”商标、第7211557号“APLUS”商标、第16519228号“APLUSBYA02”商标、第11605450号“APLUS”商标、第12234907号“A.G.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字母构成及整体含义上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均为“Ads”,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服装、戏服、雨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