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21999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26号
申请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199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21803号“美客滋及图”商标、第26114011号图形商标、第188457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申请人已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第12147719号“ERRY ME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目前正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商标程序中,其不应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54659号“益我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应作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为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益我妙及图”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存。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3、引证商标三在异议程序中已被予以核准注册,据此,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程序中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及引证商标一、二、五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且申请商标无其他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区分的组成部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申请人的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的“益我妙及图”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共存的理由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