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123563号“MAKE UP FACTOR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422号
申请人:美容化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23563号“MAKE UP FACTOR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可译为“化妆工厂”,但“化妆工厂”并非“符合常理”的化妆场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尤其与第9类、第14类指定商品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联。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另有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811714号商标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核准延伸保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3、9、14类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及在中国的宣传报道、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记录(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AKE UP FACTORY”构成,“MAKE UP”可译为“打扮、化妆”,“FACTORY”可译为“工厂、制造厂”,申请商标整体易使相关消费者理解为“化妆工厂”、“化妆制造厂”等,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等化妆、护肤相关的商品、第9类隐形眼镜、太阳镜等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首饰盒等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注册的情形亦不能成为其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9、14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