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药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245398号“草药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49号

       

      申请人:广州市标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5398号“草药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草药师”本身并不是仅指草药本身,表达的是商品的专业性和企业自身的服务态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758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文字“草药师”组成,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营养品一项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包含“草药”一词,若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相关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苗
    李硙
    刘盈盈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