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398623号“DERMELEC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420号
申请人:拉维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8623号“DERMELEC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20984号“DERMELE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目前正在转让程序中,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受让人李和合伙人有限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申请人将在李和合伙人有限公司成为引证商标受让人后立刻提交转让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于2019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李和合伙人有限公司(见2019年11月6日第1670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
2、截止本案审理时,本案申请人与李和合伙人有限公司未向我局提交转让申请,且我局未收到申请人所述的商标转让意向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均由英文“DERMELECT”构成,在呼叫、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指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鞋油、芳香剂(香精油)、牙膏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