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C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417285号“AC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418号

       

      申请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17285号“AC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866号“雷神R  AC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者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英汉词典》对“RACER”的解释、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的申请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ACER”构成,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部分“ACER”在呼叫、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上相同,且该英文部分使用加粗字体,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7类真空吸尘器、充电式扫地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粉碎机(机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