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1122号“ORIGIN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92号
申请人:ETA SA MANUFACTURE HORLOGERE SUISSE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1122号“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08750号“元物ORIGI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设计细节及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包含“ORIGINAL”的商标在第14类商品上共存,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ORIGINAL”及图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ORIGINAL”,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和珠宝首饰、宝石、钟表和记时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表用礼品盒、宝石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