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398641号“LODENFREY 1842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88号
申请人:罗登弗雷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8641号“LODENFREY 1842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54649号“LODENFREY 184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系关联公司,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8429号“CARLO ATELI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在第36398466号“LODENFREY”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的经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原件),该《同意书》中载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间具有业务关联,且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虽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同意书》,载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与本案申请人间具有业务关联,并同意申请商标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但由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显著识别认读部分均为“LODENFREY 1842”,且两商标的图形部分亦高度相像,两商标在呼叫、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外观设计等方面上高度相近,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出具《同意书》,相关公众亦无法通过对商标标识的识别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皮毛、包、家具用皮装饰、皮肩带、伞、手杖、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8类皮革及人造皮革、皮毛、箱子及旅行袋、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雨伞、阳伞及手杖、鞭子和马具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