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力I-POWER 100 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694100号“动力I-POWER 100 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79号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4100号“动力I-POWER 100 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且作为在先权利的延伸,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6760号“私驾护理中心IPOWER 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94374号“盛云电力P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321450号“POWER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目前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另有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动力100”系列商标以及其他包含“POWER”英文的商标共存于第37类服务上,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组合商标,其显著识别英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认读英文“I-POWER”,同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POWER”,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7类电器的安装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以及其他包含“POWER”英文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三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