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神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24953号“枪神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074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4953号“枪神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22405号“枪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其权利确定再进行评审。因本案涉及到申请人的商业秘密,请求不予公开本案决定书。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情况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餐具(刀、叉和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枪神记”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情况并未涉及申请人的商业秘密,未构成裁定文书不予公开之情形,故申请人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胡振林
    张玲

    2020年0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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