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5318488号“石龍漁村”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8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朱正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周钰环
申请人因第5318488号“石龍漁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39414号决定,于2019年0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该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个体户执照、店面情况、店面租赁合同及发票、名片、贵宾金卡、菜单、进货单、燃气配送单及经营情况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等服务上,201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2月19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2、2013年12月20日申请人与冉志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显示可以使用复审商标合伙经营餐饮项目,合伙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1月18日申请人与冉志琴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显示可以使用复审商标合伙经营餐饮项目,合伙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个体户营业执照显示营业者为冉志琴。2016年7月1日冉志琴与遵义红色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的房屋用于餐饮,租赁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申请人并提交了2016年9月23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3张对应房屋租赁费用发票,及其他3张房屋租赁发票。2张店面照片。
3、2015年5月10日申请人与陈秀峰、朱正会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显示可以使用复审商标合伙经营餐饮项目,合伙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个体户营业执照显示营业者为陈秀峰。1张店面照片。
4、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与朱正会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显示可以使用复审商标合伙经营餐饮项目,合伙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7年3月3日申请人与朱正会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显示可以使用复审商标合伙经营餐饮项目,合伙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个体户营业执照显示营业者为朱正会。2017年3月10日申请人与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新桥社区牌坊村民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的房屋用于商业用途,租赁时间为2015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9日。申请人并提交了2017年3月10日1张对应房屋租赁收款收据,及其他1张房屋租赁发票。2张店面照片。
5、菜单、名片均显示了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2月14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虽提交了合伙经营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发票、店面照片、名片、贵宾金卡、菜单、进货单、燃气配送单等证据,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合伙经营者在复审期间内租赁房屋准备从事餐饮服务,但申请人未能提交其采购蔬菜、餐具、肉类、酒、粮食、调料、燃气等餐厅必备品,店面照片、菜单等证据所对应的发票,以及餐厅实际经营中开具的发票等证据。故,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