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rer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4153097号“brera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88号

       

      申请人:南京美生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凯瑞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懿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4153097号“brer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brera”为意大利博瑞莱医疗技术公司(以下称博瑞莱公司)的主打生产销售的美容理疗全球医疗设备,而博瑞莱公司为全球医疗美容及理疗领域公认的先驱和领导者。申请人为博瑞莱公司在大陆地区的“brera”等品牌的独家总代理,并授权申请人对“brera”等品牌进行维权事宜。
      2、被申请人曾向博瑞莱公司购买过“brera”品牌的医疗美容器械,被申请人未经博瑞莱公司及申请人同意,擅自授权注册了与“brera”品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及博瑞莱公司的利益。
      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及博瑞莱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商标的恶意抢注。
      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博瑞莱公司主体信息、宣传册、博瑞莱公司商标情况、产品专利材料、博瑞莱公司授权书、“brera”品牌产品购销合同及加盟合同、展会信息、展位搭建合同、学术专题会、检验证明、荣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购买博瑞莱公司公司产品证据、被申请人通过韩国妮傲丝翠公司购买“brera”品牌产品的证据、电子邮件、照片、机票、被申请人主体证据、网站、销售、租赁证据及被申请人专利申请证据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2、博瑞莱公司规模很小,无法完成在中国市场的大规模宣传。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民事纠纷。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网页证据、民事判决等证据。
      申请人在质证中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除在先申请理由外,还在质证中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并请求宣告争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2、博瑞莱公司主体文件显示其中文名称为意大利博瑞莱医疗技术公司。
      3、博瑞莱公司授权申请人为其BRERA、IMPERIUM品牌在大中华区独家总代理,负责上述品牌销售、售后服务及商标注册及维权事宜,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已经使馆认证。博瑞莱公司授权韩国妮傲丝翠公司在中国地区可以销售Imperium Matrix设备,授权期限为2012年至2013年。
      4、申请人与上海楚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机合同签订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人与香妃儿签订的加盟合同签订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另外两份购机合同未涉及“brera”品牌仪器。
      5、展位搭建合同和美博会展位预定相关事宜确认书未体现商标信息。展会照片未能体现申请人及博瑞莱公司信息,无法确认参展具体信息。会议协议书及学术专题会证据未能体现申请人及博瑞莱公司信息。
      6、检验证明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
      7、妮傲丝翠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海关文件、运货清单等证据未能体现商标信息,邮件为自制证据。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代理的“brera”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2、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了“brera”商标的授权、发票、海关文件、运货清单等证据,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博瑞莱公司的“brera”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0类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因通过合同、业务往来等关系为被申请人所知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故我局认为无需进行口头审理。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