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158707号“威派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67号
申请人:威派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58707号“威派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所有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65835号“威派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经营范围具有较大差异,两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拥有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027786号“WIPAK”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威派克”与“WIPAK”已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引证商标所与人及其产品介绍、国际注册第1027786号“WIPAK”商标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本案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威派克”,其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所有人抢注其商标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