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60770号“普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64号
申请人:法玛西亚普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0770号“普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86977号“普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申请人,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44949号“普强 P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撤三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2075号“普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系列引证商标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核准,已于2019年11月6日转让给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转让给本案申请人,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普强”,其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同,整体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医用药物;医药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卫生消毒剂;膏药;浸药液的薄纸;杀害虫制剂;杀真菌剂;除草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医用药物;医药制剂;医用生物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卫生消毒剂;膏药;浸药液的薄纸;杀害虫制剂;杀真菌剂;除草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晓萌
苑雪梅
贾玉竹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