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559359号“HAITI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76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原名义:江西青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59359号“HAITI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805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西青龙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真实性表示怀疑。申请人请求再次审查复审商标所有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同时,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早于2001年4月21日就已经在29类商品上成功注册,且已使用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没有任何理由不使用一个积累了巨大商业价值的商标。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自身独特的设计理念,且为被申请人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被申请人注册复审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的合法有效商标。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复审商标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的宣传和使用图片;
2、"HAITIAN"品牌产品自2015年至今成品出库单、入库单、包装信息记录表;
3、2015年至今被申请人与安徽聚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荣诚轩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金娴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沧州圣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金娴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4、被申请人与江西青龙集团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润心"、"海天"品牌产品的供应合同及发票;
5、《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被申请人在案事实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油"商品上将复审商标投入实际使用的事实。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主要证据(打印件):部分网页上被申请人的介绍页面及产品页面;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等。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江西海天实业总公司于1997年8月5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0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复审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食用油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注册商标,清除闲置商标,避免商标资源的占用和浪费;对于复审商标权利人确有真实使用意图,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也能够发挥标识商品不同来源作用情形的,复审商标应予维持。同时,不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使用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成品出库单、入库单、产品包装信息记录表、供应合同及对应发票均显示了复审商标及玉米油商品,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对产品包装订购合同以及于上述指定期间内生产的产品及产品销售现场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玉米油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鉴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玉米油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