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615367号“BEVERLY HILLS BO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62号
申请人:朴炳旭
委托代理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当代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15367号“BEVERLY HILLS BO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2447、4226476号“BEVERLY HILLS POLO CLUB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牙膏、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均含有可独立显著识别部分“BEVERLY HILLS”。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