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465215号“小米Pla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176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5215号“小米P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61164号“小米家居”商标、第16210813号“小米及图”商标、第10178349号“小米生活MI's Life及图”商标、第10438186号“小米生活”商标、第5494369号“小米米”商标、国际注册第546957号“PLAY”商标、第35023556号“PLAY及图”商标、第10976548号“PLAY B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显著部分、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商标延续了申请人“小米”商标的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引证商标一、二、四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3、引证商标一状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案件中已被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该三件商标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显著识别部分、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家具门、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家具、沙发、睡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小米”;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六文字“PLAY”。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五、六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家具门、枕头”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除“家具、家具门、枕头”之外的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家具门、枕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