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河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2018009号“星河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47号

       

      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巧手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7日对第22018009号“星河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013226号“星河湾Star Ri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在市场上势必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2.、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46396号“星河湾Star Ri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使用和注册,势必会减弱和淡化引证商标二的显著性,降低引证商标二作为商标而存在的商业价值,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多家关联企业的商号“星河湾”完全相同,可见,争议商标的使用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之情形,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申请人生产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性。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2、申请人的部分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3、引证商标二的注册证、转让证明;
      4、2015年-2017年“星河湾”商标的专项审计报告;
      5、申请人的公司官网截图及微信公众号截图;
      6、“星河湾”商标在其他类别的注册情况;
      7、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1类自然花、植物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9年2月13日裁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13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认为:
      1、虽然争议商标“星河湾”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星河湾”文字组成、呼叫相同,但是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然花、植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树木、谷(谷类)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区别,其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损害他人商号权的前提是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本案中,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1类自然花、植物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星河湾”商号并使其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对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一般应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相关领域尤其是广东省地域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其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引证商标经二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程度。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然花、植物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存在特定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