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951161号“东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117号

       

      申请人:泉州市东宝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众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51161号“东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08514号“宝东及图”商标、第12250076号“东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商品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详情、撤三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染色剂;着色剂;颜料;食用色素;金属防锈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复审的刷墙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染色剂;着色剂;颜料;食用色素;金属防锈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