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狗旺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2976802号“小狗旺旺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38844号重审第0000000421号

       

      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富纳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瑞鑫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138844号《关于第12976802号“小狗旺旺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261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该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85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裁定并就申请人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标识由汉字“小狗旺旺旺”构成。申请人第727430、3528838号、8142347、10695296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标志均由汉字“旺旺”构成。二者相比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标志构成,虽有其他构成,但不足以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诉裁定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申请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的原则。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第732204、730567、3528829、6350277、10695316、4710105、6350278、10666226号“旺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且本院已经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引证商标五至十三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2、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9类、第30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五至十三的驰名商标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档案信息;2、引证商标注册资料及申请人与其关联企业在系列引证商标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3、引证商标许可使用资料;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荣誉证据;5、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5、引证商标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等使用证据;6、涉及申请人、关联企业及其商标的媒体报道资料;7、引证商标获保护的在先案件资料;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音、字义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使用的商品存在较大差距。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公文包;手提包;(女式)钱包;伞;鞭子;皮制带子;裘皮;手杖;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4月14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公文包、伞柄、手杖”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等商品上和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我局对申请人引证上述商标提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手提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完整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我局对原裁定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