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桔子树JUZISH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8221010号“桔子树JUZISH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58987号重审第000000042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军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连佳诺商贸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58987号《关于第8221010号“桔子树JUZISH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46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使用许可协议、策划执行合同、宣传报道、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魅力传媒及其关联的新魅力公司真实、公开的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华润.星海湾壹号十大豪宅颁奖典礼活动”的前期策划准备和演出执行活动中,且该使用行为不违背商标权人的意志,使得复审商标起到了识别服务提供者来源的基本功能,被申请人提交的举办活动的现场照片、请柬等证据涉及的文娱演出活动中亦体现了复审商标,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活动所涉及的服务项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出、组织表演(演出)、文娱活动、娱乐信息、策划聚会(娱乐)”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幼儿园园区内照片等证据属于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广宣物料制作合同和收据、学费收据等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明力较弱,仅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亦无法直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幼儿园”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与此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未提交关于复审商标在“节目制作、摄影、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且上述服务与前述应予维持注册的“演出”等服务在内容、目的、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服务。故对复审商标在“幼儿园、节目制作、摄影、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均应不予维持。鉴于被申请人在本案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新的使用证据,本院亦在该补充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演出”等服务上应当予以维持注册的认定,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我局以被申请人于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1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网络及市场调查发现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未予使用,尤其在此前连续三年的时间里该商标从未有过使用。另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存有疑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通过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申请人、桔子树商贸(大连)有限公司及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被申请人与桑夏文化传播(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被申请人公司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列表;4、宣传单及店面图片;5、活动图片及邀请函;6、魅力传媒(大连)有限公司网络招聘信息;7、“桔子树”网络论坛信息;8、大连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税收通用完税证、新魅力(大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开具的活动费、服务费记账联发票;9、标有“桔子树JUZISHU及图”的企业专用纸杯、胶带;10、《新魅力》杂志封面。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4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节目制作;摄影;演出;组织表演(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文娱活动;娱乐信息;筹划聚会(娱乐);(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关于“桔子树”商标的许可使用协议;2、魅力传媒公司与新魅力公司的关系证明;3、华润(大连)有限公司活动策划执行合同;4、与胡一虎和演出公司北京文九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5、部分歌手现场演出照片;6、新魅力杂志的典礼活动宣传报道;7、活动甲方的款项支付凭证;8、活动举办地点提供的菜单明细;9、举办其他活动的赞助合同;10、举办其他活动的现场照片;11、举办其他活动的请柬;12、第6749258号商标的相关撤销复审决定书及证据材料;1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14、幼儿园门头及园区内部商标使用照片;15、幼儿园门头两侧宣传照片;16、招生简章广告张贴照片;17、制作合同及收据;18、幼儿园给学生开具的部分学费收据。
      鉴于本案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演出、组织表演(演出)、文娱活动、娱乐信息、策划聚会(娱乐)”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幼儿园、节目制作、摄影、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演出、组织表演(演出)、文娱活动、娱乐信息、策划聚会(娱乐)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幼儿园、节目制作、摄影、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