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台液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689980号“琼台液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383号

       

      申请人:贵州琼台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麒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89980号“琼台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836495号“琼台玉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85905号“琼台玉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44215号“琼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953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826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经我局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已被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琼台液”与引证商标二“琼台玉酿”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汉字“琼台”,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