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6019934号“WOLW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20号
申请人: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名时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6019934号“WOLW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87430、1118458号“VOLVO”商标,第5102986、16425671A号“VOLVO及图”商标,第17272441号“沃尔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两方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70089、1060406号“VOLVO”商标、第804467号“沃尔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八)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VOLVO/沃尔沃”系列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此外,除抄袭、摹仿申请人系列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涉嫌抄袭、摹仿他人知名手表、眼镜品牌,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证据;申请人及其汽车品牌知名度证据;申请人“VOLVO”/“沃尔沃”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VOLVO”/“沃尔沃”系列品牌汽车产品销售证据;媒体宣传报道证据;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报纸文献检索报告证据;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及质量认证证书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名录及裁定等证据;申请人经营数据证据;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五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显著主体等方面区别明显,文字含义毫无关联,整体区别明显,共同应用于市场并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2、申请人“VOLVO”系列引证商标远未达到知名的程度,且两方商标整体区分明显,所处行业性质差异很大,不构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页销售截图;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商品销售页面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玛瑙、珍珠(珠宝)、钟、手表、表带、电子钟表、表、表发条、表壳、秒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领带夹、宝石、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卡车、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获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玛瑙、珍珠(珠宝)、表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领带夹、宝石、表等商品属于相同商标,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WOLWO”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读文字“VOLVO”、引证商标五“沃尔沃”分别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