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395792号“LZ D ESIGNBYL•Z LZ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352号
申请人:林芝
委托代理人:沈阳友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95792号“LZ D ESIGNBYL•Z L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09404号“L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8712号“世隆良子LIANGZI LZ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74571号“鲁证LUZH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图片、申请人与多人签订了L.Z饰品订制代理合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LZ”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同,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花卉摆放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花卉摆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