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氧肤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595168号“新氧肤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351号

       

      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95168号“新氧肤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38790A号“1 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369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771719号“肤 爱肤 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503306号“U 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35468号“新氧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相同,系由在先“新氧”系列商标延续而来,能够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五已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五相关状态信息、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所获荣誉照片、参加相关活动的照片、新闻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汉字“肤”所占比例较大,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一中“肤”字文字相同,引证商标二易被识别为由汉字“肤”及图形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的文字“肤”,易使消费者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关系,申请商标另一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新氧”,与引证商标五“新氧医美”整体含义无明显差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饮食营养指导、理疗、疗养院、美容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专用权,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