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金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9760624号“豫金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69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屈健
      委托代理人:青岛均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2日对第19760624号“豫金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6号“龙牌”商标、第13070543号“龙牌”商标、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14005186号“制造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及系列引证商标在建材市场拥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消费者会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易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及重大服务案例;
      2、申请人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驰名证据;
      4、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媒体报道及获得的荣誉等;
      5、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第19类商品上维权成功的案例;
      6、部分侵权产品照片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不符合规定,我局向被申请人下发了《商标评审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并连同本通知书及信封一并提交我局。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的,视为未答辩,不影响我局评审。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雪花石膏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14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08年3月5日,我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龙牌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确认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为中文“豫金龙”,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显著识别部分“龙牌”、“龙”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雪花石膏、熟石膏、石膏、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由审理查明3及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在石膏板商品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龙牌及图”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