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5605557号“轻美QingMei SHOES”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66号
申请人: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协创辉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5605557号“轻美QingMei SHO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作为国家农业产业重点龙头企业和全国豆制品行业领军企业,在豆制品、奶制品及早餐食品行业和生鲜食品行业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申请人的“清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时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第17198683号“清美Tram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实为商标投机注册的恶意行为,借用申请人“清美”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求请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荣誉证书;
2、为相关公众知晓商标批复、著名商标证书;
3、申请人系列商标媒体广告及报道;
4、引证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第14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清美”商标在第30类豆制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2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由汉字“轻美”及经过一定设计的对应拼音及英文“SHOES”构成,其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近的标识使用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清美”商标在第30类豆制品商品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称其据以知名的“清美”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摹仿,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称其据以知名的豆制品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关联性不强。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