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540850 -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63号 -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54085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63号

       

      申请人: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希咖奇鞋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对第20540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42671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581191号图形商标、第697951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250838号图形商标、第828811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图形商标在中国消费者中经使用已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第25类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为一家鞋业公司,其产品与引证商标知名鞋商品严重重合,其行为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PUMA”系列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公司年报及相关页面翻译;
      3、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主体资料证明文件、许可合同备案资料;
      4、申请人具有代表性的专卖店信息;
      5、申请人产品目录及宣传刊物;
      6、增值税专用发票;
      7、媒体关于申请人报道;
      8、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9、申请人受保护记录、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
      10、申请人审计报告及行业排名情况;
      11、申请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
      12、销售发票、海关报关单、运单、提货单;
      1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商标,并无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泉州东方达人秀鞋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我局决定异议不成立,准予该商标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1月21日的《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商标。2019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广州希咖奇鞋服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整体构成、设计手法等方面尚可区分,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尚可区分,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复制、摹仿。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情形。
      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1月16日